達州電力集團有限公司 職工違規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達州電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職工從業行為,強化監督約束機制,維護國家、企業和職工合法權益,促進公司規范管理、依法經營,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公司全體職工。由上級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任命的企業領導人員,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職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或者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以及不良影響的,依據本辦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公司職工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因違規違紀依據本辦法受到處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公司黨組織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相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處理。
第四條 公司處理職工違規違紀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理相結合,遵循事實清楚、公平公正、寬嚴適度、及時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 公司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確保職工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第六條 職工應當自覺規范從業行為,嚴格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公司工會應當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幫助、引導職工執行公司的規章制度。
第二章 違規違紀行為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違紀行為,是指職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依照本辦法應當給予處理的行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規違紀行為。
(一)違反政治、組織及勞動紀律行為
1.通過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書籍、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發表反對或違背、歪曲黨和國家政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丑化黨和國家形象,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侮辱、誹謗英雄烈士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
2.通過網絡、短信或其他媒介傳播、散布謠言,發布不實信息;誹謗、誣陷他人;影響社會穩定,損害公司形象的;
3.違反法律規定組織參加集會、游行、示威、募捐、簽名等活動;組織參加邪教組織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非法組織和非法活動的;
4.違反勞動紀律規定,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擅離職守,貽誤工作的;或者消極怠工、不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的;
5.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公司工作分配、組織任免、調動、交流、崗位調整的;
6.職工崗位變動時,工作交接不及時或交接不完整、不清楚,影響生產經營管理或給公司利益造成損失的;
7.違反信訪規定,越級上訪、纏訪、鬧訪,或無理取鬧、尋釁滋事、打架斗毆,影響生產、工作正常秩序或給公司造成不良影響的;
8.其他違反政治、組織及勞動紀律情形。
(二)違反職能職責規定和工作失職失責行為
1.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給公司造成損失或不良后果的;
2.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不認真執行國家、省、市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
3.對管轄范圍內工作不負責、不擔當,監督管理乏力,該發現的問題沒有發現,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置、不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工作失職或過失給公司造成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5.不執行上級部門或公司作出的決議、決定或通知,應請示的事項不請示,應匯報的事項不匯報,造成不良后果的;
6.不認真解決本單位存在的問題,漠視、推諉職工或用戶訴求,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影響或群體上訪事件,影響企業生產工作正常秩序或社會秩序的;
7.違反保密制度,導致發生失密、泄密、竊密的;泄露公司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給公司造成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8.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公司組織的各類會議、學習培訓活動;在公司組織的各類會議、學習培訓活動中,違反會議、學習培訓和考試紀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9.在管理和服務工作中,被用戶投訴或被上級部門通報、點名批評、新聞媒體曝光查證屬實,給公司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
10.作為出資者代表或公司派出人員對控股或參股企業中損害本公司利益的行為失察或者發現后不及時反映和制止,或者超越授權范圍行使職權,使本公司權利受到損害的;
11.其他違反職能職責規定和工作失職失責情形。
(三)違反廉潔從業規定行為
1.違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反國家、省、市及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司關于履職待遇、業務支出等相關規定的;
2.利用工作或職務便利,收受(或占有)公司的關聯企業、與公司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折扣費、中介費、回扣、傭金、禮金等不當利益的;
3.公司職工在用電申報、查勘、安裝、維修、抄表、換表、稽查等業務活動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私自向用戶售賣用電設備或材料,以電謀私,獲取不當利益的;與違章單位或個人內外勾結,或為違章用電提供業務信息、技術幫助和便利條件,侵害公司利益的;
4.公司職工違規私自承接用電安裝、線路改造或其它用電業務,給公司造成損失或謀取不當利益的;
5.利用企業并購、重組、上市等過程中的內部信息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私利的;
6.以弄虛作假、虛報業績等方式獲取集體或個人榮譽的;
7. 揮霍浪費,不厲行節約,給公司造成較大損失的;
8.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給公司造成不良影響或妨害公司生產經營正常秩序的;
9.其他違反廉潔從業規定情形。
(四)違反財務資產、物資管理規定行為
1.公司職工在收費、催款、資金管理等財會業務活動中,私自截留、挪用、侵占、貪污公款的;
2.違反規定私自用公司名義向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借款或擔保的;
3.盜用、私制或擅自使用公司工商執照、印章、委托書、介紹信、公司資質等對外擔保、承攬工程、采購物資、簽訂合同、開設銀行賬戶等的;
4.違反國家、省、市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資料的;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資料的;
5.違反國家票據管理規定,弄虛作假,虛報冒領,騙取資金的;
6.私設小金庫,設立“賬外賬”,甚至從中牟取利益的;
7.不按照規定程序辦理,擅自處置公司資產和財產,擅自處理或變賣廢舊物資的;
8.盜竊或故意損毀公司財物的;
9.其他違反財務資產、物資管理規定情形。
(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
第三章 處理種類和規則運用
第八條 對職工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罰三種方式。三種處理方式可單獨運用,也可同時運用:
(一)行政處分
警告、記過、記大過、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
(二)組織處理
通報批評、責令檢查、調離崗位、責令辭職、降職、免職。
(三)經濟處罰
扣罰獎金、績效工資、崗位工資,經濟賠償等。
第九條 行政處分適用于公司職工發生違規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給予紀律懲戒的情形。行政處分的影響期限分別為:警告,6個月;記過,9個月;記大過,12個月;留用察看,一年或二年。
(一)警告、記過、記大過,是指對有違規違紀行為的職工提出告誡,警示其過錯,給予一定的懲罰措施,使之認識到應負的責任,督促其改正錯誤。
(二)留用察看,是指職工違規違紀行為符合解除勞動合同條件,但公司認為事出有因或有從輕處理情形,在一段時間內保留其勞動關系,給予悔改機會的處理方式。
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其所擔任的一切職務自動撤銷。留用察看期間按達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勞動報酬(應當扣除個人社會保險金、公積金,扣除后不得低于達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留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其勞動合同終止時間。留用察看期滿繼續留用的,按同等崗位享受待遇,不符合留用條件的,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三)解除勞動合同,是指職工違規違紀情節嚴重,公司單方直接解除違規違紀職工的勞動合同。受到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自處分決定之日起,解除其與公司的勞動關系。根據國家、省、市和公司規定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不予經濟補償。受到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五年內不得再錄聘為公司職工。
(四)行政處分的職工在處分期間不得評選先進,不得授予任何榮譽稱號,不得晉升職務(含專業技術職務),不得列為后備干部,不得提高職務級別和工資(薪金)檔次。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五)受到行政處分的職工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36個月。
第十條 職工因各類刑事犯罪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單處或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可以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十一條 職工依法被宣判構成犯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被檢察機關立案后作存疑不訴處理的;被公安機關撤案不予追究的;被行政機關給予行政拘留、行政處罰的;依據司法及行政機關通報的事實和違規違紀情節輕重,對其給予記過、記大過、留用察看或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十二條 受到行政處分(除解除勞動合同處分外)的職工,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規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后處分自行解除,不再辦理處分解除手續。職工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或受到市級以上表彰的,經公司研究決定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第十三條 組織處理適用于職工發生違規違紀行為,需要給予批評教育和問責的處理方式。
(一)通報批評,是指公司對有違規違紀行為的職工進行批評教育并在全公司范圍內予以公布,希望其本人或他人吸取教訓、引以為戒的一種處理方式。
(二)責令檢查,是指公司對有違規違紀行為的職工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違規違紀情節較重時,應暫時停止履行職務,檢查反省問題。停職檢查期間,崗級不變,扣減其應得獎金、績效工資、崗位工資的20%。
(三)調離崗位,是指有違規違紀行為的職工,不再適合繼續在原崗位工作,需要對其進行崗位調整的一種處理措施。調離崗位后,按調整后的崗位重新確定勞動薪酬。
(四)責令辭職,是指責令有違規違紀行為的職工辭去所擔任職務的處理方式。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應當明確是辭去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其辭去某個職務,必須辭去其擔任的最高職務。
(五)降職,是指對有違規違紀行為的職工給予降低其職務級別(或崗位層級)的處理方式。在降職決定作出前,本人職務級別(或崗位層級)發生變化的,在現任職務級別(或崗位層級)上降職。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必須降低其擔任的最高職務。
(六)免職,是指免去有違規違紀行為的職工所擔任職務的處理方式。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應當明確是免去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免去其某個職務,必須免去其擔任的最高職務。
(七)因違規違紀受到責令辭職、降職、免職處理的職工,取消當年年度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或優秀人才資格。按其調整后所擔任的職務或崗位層級重新確定勞動薪酬,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或崗位層級)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或崗位層級)的職務。
第十四條 經濟處罰是對有違規違紀行為的職工,給予一次性或周期性扣罰獎金、績效工資、崗位工資、責令賠償損失等的處理方式。對因違規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其退賠。因違規違紀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相關責任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對有違規違紀行為的職工,應綜合考慮違規違紀性質及后果、損失大小、影響程度和認錯態度等因素,判定情節輕重后作出處理。情節較輕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檢查、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或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組織處理或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或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十六條 職工因違規違紀受到行政處分或組織處理的,可以同時進行適當的經濟處罰。經濟處罰的額度和幅度由公司研究決定。
第十七條 對于同一事件中涉及兩種以上違規違紀行為的,或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規違紀行為的,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規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理標準加重一檔給予處理;如果其中一種違規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即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十八條 衡量損失主要是計算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與違規違紀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財產損毀的實際價值。直接損失的認定,以上級機關和公司財務、審計等部門的結論為準。直接損失分為:較小損失、較大損失、重大損失,其標準為:
5萬元以下為較小損失;5萬元至20萬元以下為較大損失;20萬元以上為重大損失。
第十九條 職工因違規違紀應受到處理的,在處理決定作出前已經辦理了退休、退職手續的,可以不再給予行政處分或組織處理,但涉及賠償損失的,仍應承擔相應責任。
職工在試用或見習期間違規違紀,情節輕微的,對其批評教育,可相應延長試用或見習期限;情節嚴重的,應按勞動合同約定取消試用或見習資格,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主動交代本人違規違紀問題的;
(二)主動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違規違紀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積極履行賠償義務, 主動上交違規違紀所得或者賠償損失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五)被調查期間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在共同違規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還違規違紀所得或者拒絕賠償損失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違紀的;
(四)偽造、銷毀、隱匿、轉移證據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檢舉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七)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調查行為的;
(八)處分期間內發生新的違規違紀行為,需給予處分的。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部門違規違紀的,根據個人在違規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對發生的違規違紀問題及造成的后果起直接或決定性作用的人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對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發生的違規違紀問題及造成的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管理人員;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應參與決定的事項,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發生的違規違紀問題及造成的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管理人員。
第四章 調查處理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條 公司紀檢監察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對職工違紀違規行為負有調查處理的職責和權力。
第二十四條 職工違反公司勞動紀律、日常生產經營管理、安全生產等有關規定,事實清楚、情節輕微,不需要調查核實的,由組織人事、人力資源、財務資產、安全監察、營銷服務等相關職能部門、單位按照本辦法或公司有關管理規定及措施,可以直接給予處理。
第二十五條 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供電服務質量事件,由公司安全監察、營銷服務等相關職能部門、單位進行初步核實,認為存在違規違紀事實,涉及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影響職務的組織處理的,應當及時會同公司紀檢監察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對違規違紀職工進行處理,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司有關部門對職工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提出調查處理意見;
(二)調查處理意見提交公司黨委會、總經理辦公會等具有處理決定權的機構(組織)進行審議,作出處理決定;
(三)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和受處理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四)將處理決定存入職工個人檔案;
(五)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由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解除勞動合同相關程序。
第二十七條 對違規違紀職工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應征求工會組織意見,工會組織可依法協助受處分職工提出申訴或勞動仲裁。
第二十八條 對違規違紀職工給予行政處分、組織處理、經濟處罰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公司黨建工作部門、人力資源部門、財務資產部門、檔案管理部門等有關職能部門負責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辦理。辦理結果應當及時告知公司紀檢監察部門,確保處理決定事項執行到位。
第二十九條 受到處理的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提出申訴。
職工向上級機關及有權部門提出申訴的,其辦理時限依照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申訴期間不影響處理決定的執行效力。受到處理的職工不因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應當變更或者撤銷處理決定:
(一)對違規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二)處理所依據的違規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三)超越人事管理權限或濫用職權作出處理決定的;
(四)上級機關及有權部門或公司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受理申訴,經復核認定應當變更或者撤銷的。
第三十二條 處理決定被變更,需要重新調整該職工的職務、職級或薪級檔次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處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職工的職級、崗級檔次,按照原職級、崗級檔次安排相應的職務、崗位。
被變更或撤銷處理決定的職工薪酬福利等方面受到損失的,應視情況予以補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從重”指在本辦法規定的處理幅度內按較重的規定處理,“加重”指在本辦法規定的處理幅度之上處理,“從輕”指在本辦法規定的處理幅度內按較輕的規定處理,“減輕”指在本辦法規定的處理幅度之下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達州電力集團有限公司職工違規違紀行為懲處辦法》(達電集〔2016〕213號)自動廢止。公司相關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公司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按照專業分工和專業管理需要,修訂完善相應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復核的,適用原有辦法;尚未辦結的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集團紀委負責解釋。